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3-20241218-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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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木盛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17時許至19時許,爰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4日9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與廣東街口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乃於4日9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盛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是昨天下午17時許在家裡喝酒,同日17時許飲酒結束等語(見警卷第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飲酒時間為113年11月3日17時許至19時許,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5年3月28日、113年8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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