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4-20241204-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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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今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林顯庭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庭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5 日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3巷某土地公廟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藥,嗣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使用方向燈後未轉彎而為警攔查,復因林顯庭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