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5-2024121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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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在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11號、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在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在鎮前因於民國113年1月9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A車,為不知情之許佳瑜所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警吊扣上開車牌。洪在鎮為能繼續使用A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竊取潘進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之車牌2面後,將車牌懸掛於A車,以規避警方取締。(二)洪在鎮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2月26日23時45分至翌(27)日3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之金芙蓉KTV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該日5時許駕駛A車欲前往花蓮港工作,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時,因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並發現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遭竊B車車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洪在鎮前因酒駕案件致其所駕駛之許佳瑜所有A車 車牌被扣,且其於113年2月27日5時許駕駛A車遭警攔檢 時,A車所懸掛之車牌為B車之車牌,此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不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441號卷【下稱警1卷】第4至5頁,花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612號卷第11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得之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25至29、 43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B車之車主為被害人潘進財,B車於113年2月初停放於 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崙一路口,並於同年月17日發 現車牌遭竊等情,有潘進財之子潘文雄於警詢之陳述在 卷可稽(警1卷第17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民意派出所113年2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 筆錄、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1卷第37至3 8、45頁),亦足認屬實。    3.被告雖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是113年2月18日在 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之草地撿到B車車牌,才懸掛在 A車車上,沒有偷等語,惟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及17 日駕駛A車外出時,其上已懸掛B車之車牌,此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1卷第49至51頁),此與被告上開 所稱撿到B車車牌之時間不符。且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係 供稱:我不知道B車車牌為何出現在我的車上,我不知 道我車上有車牌等語(警1卷第5頁),亦顯見其供述自相 矛盾,已難採信。況B車之車牌既非遺失而係遭竊業如 前述,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A車之車牌在113年 1月9日就被警察扣走了,知道沒有車牌不能上路,但因 為工作需要還是有駕駛A車等語(警1卷第10至11頁),可 知被告係因工作需要使用A車,始鋌而走險竊取B車之車 牌懸掛於A車上,以免遭警查緝。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94號卷【下稱警2卷】卷第13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與球 崙一路口竊取B車車牌,又於同年月27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興三街口酒後駕駛A車,兩者間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113年1月間遭查扣A車車牌,竟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車牌,又再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實際肇事,但其僥倖心態仍對公共安全形成威脅,自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其犯後坦承酒駕犯行但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普通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警2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距離未久,但罪質及侵害法益部分均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所竊得之B車車牌,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1卷第33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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