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6-20241211-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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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銘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偕銘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前晚餐後某時至同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一街菜市場旁某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擦撞田建華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偕銘宏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 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號前時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3年、107年年 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共3案,下稱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前案與本案相距時間、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從事臨時工、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