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8-20250120-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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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揚於民國113年8月4日7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住家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15分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因違規騎行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4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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