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49-20241218-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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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和平路口,因紅燈時機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湖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陳 報單、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10餘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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