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51-2025022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琪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址設花蓮 縣花蓮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前空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吉祥七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綠燈之何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余瑞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余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普通小型車駕照前經註銷,亦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6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輛貨車,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