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54-2024121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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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敏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明義七街住家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上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經吉安鄉明義三街49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5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福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花交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數值,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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