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57-20250326-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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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林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30分至13時30許止,在花蓮 縣鳳林鎮北林里土地公廟處飲用啤酒4罐及小杯高粱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車號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北林里平順路與民利路口前,因騎乘時與一輛腳踏車併排搭肩搖晃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曾於103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雖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惟一再辯稱:不知酒後不可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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