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60-20241225-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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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騎乘)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游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輝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至11時左右,在花蓮縣○○路00 0○0號家中喝了啤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6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來因交通違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被警察攔查,警察於同日16時53分測到游志輝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輝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嫌疑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