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61-20250206-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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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樹,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嚴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飲用2杯藥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復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台九線236.7公里自撞路樹而肇事,警察於同日23時17分測得其酒測值為0.9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及截圖相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