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花交簡-262-20250117-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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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國憲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至翌(6)日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8月6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港濱路與港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低血壓導致頭暈,遂於綠燈起步後因無法控制機車而往左騎至對向車道路旁後暈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0時2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1、29-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113年間已分 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13年3月21日、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於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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