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花交簡-77-20241129-1

字號

花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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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張世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區,而於同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張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張世雄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張世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做為確認「張世鴻」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張世鴻」知悉且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世鴻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8039號函、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世鴻」署押部分。惟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55頁),其上僅被告之女「張育萍」之簽名而查無「張世鴻」之署押;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張世鴻」名義,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中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測稽查且經權利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或係通知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是以,被告冒名「張世鴻」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有特別用意或主張而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ㄧ所示之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張世鴻」本人已收受、知悉相關文件內容,或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冒名「張世鴻」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世鴻」名義之簽名、捺印,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張世鴻」之名義 應訊,進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張世鴻」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為78歲,亦不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且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然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又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張世鴻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1日內犯2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2次期滿後復犯本罪(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花蓮地檢收 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偽造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 本人與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2枚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偵卷第29頁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69頁(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1枚 見警卷第39頁 2 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5枚 見警卷第4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51頁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張世鴻」簽名1枚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5 11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世鴻」簽名3枚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6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世鴻」簽名、指紋各1枚 見警卷第57頁  7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世鴻」簽名2枚、指印2枚 見警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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