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HLDM-113-花原交易更一-1-20241028-1
字號
花原交易更一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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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景德未領有駕駛 執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路,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沿花蓮縣○○鄉台1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63.9公里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林○珠,致其受有左腳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下肢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珠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花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