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字號

花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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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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