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HLDM-113-花原交易-7-20241121-1

字號

花原交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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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瑋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告訴人江○曄騎乘腳踏車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入○○○街,仍貿然前行,遂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擦傷、臉部下巴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牙齒脫位、齒髓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經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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