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12-202412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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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號處飲用啤酒1罐及伏特加1杯半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陪同友人外出;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駛有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4時2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主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2、104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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