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22-20241211-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和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年3月20日0時至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至18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三棧89之1往東約30公尺處某網咖店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劉文賢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無人受傷)後倒地,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俊和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 號已於111年2月25日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5項(現為第6項)抵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及資訊隱私權,並諭知於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實施酒測檢定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時,應報請檢察官而核發鑑定許可書使得為之。本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依據遭宣告違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無法律依據,且本件血液採樣未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書,故本件強制抽血所取得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指抽血檢驗報告即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等語。係就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採取抽血等強制取證程序所依憑之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無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於判決公告前已依系爭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案件之處理方法、相關機關日後修法方向;判決公告後至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過渡階段之強制取證程序實施方法等節,所為之闡述解釋。而刑事訴訟之「證據禁止原則」(指禁止特定證據之蒐集、取得、提出或採用之法則),係在限制或禁止犯罪偵查機關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而不擇手段之行為,用以排除國家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非私人,依此而論,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問題。從而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禁止規定,係禁止國家訴追機關違反取證規定而違法取證之行為,所規範之對象為國家,而非私人。醫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昏迷而未能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察病人後,基於正當治療之目的及因應醫療需要,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必要措施及處置,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實施之刑事偵查程序強制取證措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 ,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前揭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鎖骨幹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脛骨幹及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腸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因被告入院急診時,多處外傷無法正確言語表達,依專業判斷需測量血中酒精濃度,以評估被告狀況為外傷造成或其他因素造成無法清晰表達發生狀況,而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於同日6時4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75mg/dL等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25日醫花勤字第1070002717號函及所附病況說明書、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第35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固於107年7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 記載略以:職到達交通事故現場鄭俊和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護,因傷勢嚴重頭、頸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骨折,需做開刀手術並轉至加護病房,故無法實施酒測,並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之鑑定等語。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調本件警方委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血液採樣鑑定之委託書,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並無本案前揭委託書,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函覆亦查無本案被告交通事故之檢測委託書,復檢附107年3月份國軍花蓮總醫院受警方委託車禍就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請撥付檢驗費名冊,亦未見被告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4月1日新警刑字第1130004795號函及所附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3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95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故綜合國軍花蓮總醫院並未向警申請撥付檢驗費及前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係依被告病況及專業判斷而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節觀之,足認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實施本案抽血檢驗時,確非受員警委託所為之採證行為,乃醫療行為之一部分。  ㈣據此,國軍花蓮總醫院係因被告到院時無法正確言語表達, 為明瞭、診斷其無法清晰表達之原因,因而進行酒精濃度之抽血檢驗。該院執行抽血檢測之醫護人員,雖係在病患即被告未能正常表達同意與否之情形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檢體,惟依上說明,係醫師基於醫療之需要及目的,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後,依科學儀器分析產生之數值資料而自動列印呈現之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及醫院相關從業人員私人「不法」取得;自形式上觀之,該報告對於檢驗項目名稱、檢驗結果值與檢體名稱等均有明確記載,並無明顯重大瑕疵或闕漏,而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承辦員警乃將該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得悉酒精濃度數值逾法定標準而與本案有關之檢驗報告附卷,併送予檢察機關作為證據。本案發生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日之前,該檢驗報告復非交通勤務警察依系爭規定,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所取得,而與系爭強制抽血取證規定之合法要件及因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生之系爭規定適用問題,均屬無涉。該檢驗報告亦非承辦員警出於惡意、恣意,或刻意規避系爭規定或其他法定程序而獲得。自該證據產生之來源、形成之過程與取得之方法以觀,並無國家訴追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蒐集、取得或提出之情形,即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之疑義。其所取得者並非法定禁止使用之證據,而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情事,自難謂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  ㈤綜上,辯護人爭執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無證 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000號北側,因酒後騎車搖晃不穩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達百分之0.275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79頁),並有卷附國軍花蓮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證號查詢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35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系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復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自以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方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生人身傷害之結果;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餐廳員工、需扶養父母親、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