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42-202410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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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仁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5時至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51分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仁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罹病兄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