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48-20241126-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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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劉韋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取得合格汽車駕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係同法條間行為態樣、加重事由之增減,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㈢然因本件警詢、偵訊時均未告知被告加重事由,有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曾俊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參以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3巷與中山路1段3巷27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左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同向自後方駛來由曾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導致曾俊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俊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韋杰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曾俊杰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指認犯嫌紀錄表。 (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2日函附之照片影 本。 二、核被告劉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