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52-202410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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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旻峰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高 中附近KTV店飲用酒類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5日0時3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駕車搖擺不定為警盤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江旻峰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5日0時4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旻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