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54-2024100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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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菁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曉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曉菁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至1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二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趙曉菁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6時3分許,對趙曉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曉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七)車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之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一)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可資參照。準此,縱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此一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制定之內部參考規定,仍須依個案情節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始宜參酌被告有無該要點第2條第1項所定「初犯」、「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各種情形之一而裁量是否宣告緩刑。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 經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飲酒後竟未休息即駕車上路,嗣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有前引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低,且顯未知所警惕,本院復衡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再者,現今社會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均認有嚴懲之必要性,亦認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鉅,難認無再犯刑事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審酌上述被告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前開素行等情,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