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62-202412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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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皓宇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經該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可憑。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所陳報之住所為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戶籍地,復於後案向檢察官陳報指定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地址詳卷),該署遂於同年月27日向上開戶籍地遞送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另於同年月25日向上開指定送達地址遞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由被告父親陳毅彰代為受領,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遷徙紀錄、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佐,足徵上開送達已生合法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之效力。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於民國112年6月7日2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 聯五路之秘密酒吧,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車速過快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112年6月8日3時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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