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76-202411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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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26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富田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富田二街與光豐路路口左轉時,與曾功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試楊明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案外人曾功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9、77、89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被告因與案外人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主動 向警員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有在家飲用高粱酒,並同意由警員提供杯水漱口後實施酒測,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41頁)在卷供參。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