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77-2024102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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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租屋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數值非微,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本案係因孫子住院急欲前往醫院之動機(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