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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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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