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88-202411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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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浚峯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2時15分至23時22分許,在朋友 家中飲用玻璃瓶550毫升的金牌啤酒4瓶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 處分,附命被告王浚峯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15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嗣經通知仍未為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檢察官遂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交由同居人收受,此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考(見112緩457卷第17、27頁,113撤緩14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西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花蓮地檢檢察官處緩起訴處分1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查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長照居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警詢筆錄第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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