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194-2024122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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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欲返 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更正為「返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楊慧萍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25至27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6月26日補充送達於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7月9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檢署偵結公告、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雖有肇事,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卡拉OK店上班;再於112年4月2日0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卡拉OK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000號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2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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