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17-20241127-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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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浩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族林酒吧飲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之遠東百貨附近尋友,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20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對許文浩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