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28-202412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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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安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呂安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居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海星中學附近某處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仁愛街與福建街口時,因與陳韋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陳韋龍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安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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