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31-20241008-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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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已作為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此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