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36-2024122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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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新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3時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某KTV飲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旅館投宿,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25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林中山路與節約街口,因違規未停車再開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面帶酒容,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4分對羅新一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新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呈報單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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