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39-2024102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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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於同日13時2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施俊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關於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又因酒後騎車而與用路人許哲瑜發生事故,顯已置其他用路人或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前,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多起公共危險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際損害,暨酒後所駛交通工具為機車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施俊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7鄰米亞丸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1日9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胞姊住處內,飲用300㏄米酒約1.5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與許哲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而為警攔查,復因施俊德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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