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40-2024122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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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里○路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4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6日13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發生車禍。嗣經警獲報前往佛教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處理,發現林志國有飲酒跡象,於同年月26日14時58分許對林志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共21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乙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載明:「員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嫌有飲酒跡象,復於上記犯罪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堪信警員於酒測前即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是被告於113年5月9日警詢中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損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空調師傅、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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