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47-20241016-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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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朱凱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50分至21時02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卓慶生上路,於同日21時02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花5線公路0.1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惟被告朱凱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見撤緩字卷第1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9-25、39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及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4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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