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48-2024101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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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謝志德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德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 森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榮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鄉○○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與嘉南一街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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