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49-20241029-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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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梅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梅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9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22鄉道112號之工地飲用威士比藥酒摻水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與水源大橋交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嗣於同時2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23至25、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11年間又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