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51-202412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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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所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而經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3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4鄰之居所(無門牌)飲用半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無照(經吊銷)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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