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54-2025022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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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蕾蕾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蕾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蕾蕾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至同日5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海星國小附近友人家飲用6至8瓶啤酒,雖經稍事休息,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11丙線0.2公里附近(東華大橋上),與邱得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得嘉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3至第6肋骨合併連枷胸和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輕度右側氣胸(未達重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44分許,對姜蕾蕾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蕾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被告於酒測前並未主動告知其事前有飲酒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0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5676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7-49頁),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又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邱得嘉受有上開傷害,然幸未至重傷害程度(見花蓮慈濟醫院113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13000236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為邱得嘉支付醫療、住院、營養品、看護、手機等費用外,另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邱得嘉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轉帳明細、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在卷可參(院卷第29-4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均如前述,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