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56-20241016-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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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花蓮縣○○鄉○○國中旁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家敏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林家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被告漱口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7至39頁,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