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59-20241104-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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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李定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李定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酒後猶心存僥倖,為圖方便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之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湯李定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李定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湯李定孝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8月7日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與球崙街旁工地飲用約半瓶保力達,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如廁,嗣行經花蓮市球崙街與華興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等情而為警攔查,且因湯李定孝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李定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鎮懾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