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0-20241105-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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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佳儀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康 樂一街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城鄉康樂路與康樂一街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阿明發生擦撞,致吳阿明人車倒地,吳阿明受有左膝蓋、小腿等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警察發現林佳儀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1時16分許,對林佳儀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5至31頁、本院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21頁),惟新城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業已載明: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堪認警察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不因於警察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是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本案關於酒駕部分,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進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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