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1-2024102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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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喇‧諾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喇‧諾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至第8行「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行經花蓮市○○街與○○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於花蓮市○○橋』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虎喇‧諾亞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5,000元,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上址住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送達生效等節,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科簽呈、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同年9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擔任教師、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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