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2-2024102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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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並因此行車不穩而自撞於水溝中,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自行身體狀況不佳而暈倒云云,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騎乘)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黃素珍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素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之貨櫃屋內及翌(31)日在該村某雜貨店內先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鳳林鎮見晴聯外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是日上午11時23分行經萬榮鄉見晴村見晴92-1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路旁水溝。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中午12時18分前往鳳林榮民醫院檢測黃素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素珍於警詢之自白。(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3)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7)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8)現場救護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10)是日上午10時15分、11時12分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 (11)駕駛、車籍電腦查詢資料各1份。綜上,被告黃素珍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