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6-2024120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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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惠貞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至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娘家飲用雞酒6、7碗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BKW-39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34.5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27-3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良好;惟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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