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8-2024123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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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雲皓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飲 用3罐啤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從新城鄉北埔往花蓮市豐村的方向行駛,於花蓮市○村00000號前彎道,騎車自撞路樹圍籬而肇事,廖雲皓因傷勢嚴重經送往醫院急救,警察委託醫院採集廖雲皓的血液送鑑定後,檢驗出廖雲皓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34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2;呼氣測試值1.71MG/L)。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皓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42%,換算呼氣值為1.71m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之實害;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