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69-20241120-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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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曾因同類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田正雄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正雄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上21時到隔日(10日)凌晨0時 左右,在花蓮縣○○鄉○○00○0號家裡喝了高粱酒5、6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隔日(10日)早上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後來因有騎乘搖晃不穩的情形而在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5.2公里處被警察攔查,警察於隔日(10日)早上6時57分測到田正雄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正雄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