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0-20241112-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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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綉鈺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至翌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14樓之2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宜昌七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嗣於同日3時9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綉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3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另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4年、105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騎乘輕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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