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2-20241111-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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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韓希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韓希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韓希望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韓希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