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3-20241113-1

字號

花原交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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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且已敘明構成累犯之意旨,復載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意旨,及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均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於此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生警惕而再犯本案,遵法意識薄弱;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從事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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